一、争执点
这个问题目前存在激烈的争论。当受益人或交单人提交开证行的单据被开证行认定存在实质性不符点时,开证行当然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受益人或交单人如果对开证行的拒付存在异议,可以以开证行不当拒付(mistake dishonor)为由发动即决判决程序(summary judgment)起诉开证行。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争执的焦点反而是:当单据不符确实存在且已经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时,单证不符是否在同时也已经构成基础合同项下买方拒收货物并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
二、法律分析
国际商会(ICC)《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即Incoterm 2000) 规定如下:
FOB A卖方义务 B卖方义务
A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B8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卖方必须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CFR CIF 的规定基本相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以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上述规定,当基础合同项下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使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时,就使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了如下一项严格的义务:即买方要向卖方开立符合基础合同规定的合格的、卖方能接受的信用证;此后卖方要向开证行提交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严格相符的装运单据。这两条都是使另一方承担此后相应义务的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即只有买方申请银行开立合适的信用证之后才能要求卖方进行装运;反之,只有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了合格的装运单据,才能构成受益人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义务,都将构成对另一方在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如果自己一方不履行这一前提条件下的义务,就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此后的任何义务,因为自己一方已经根本违约在先。
如果卖方提交给开证行的单据被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将不符点通知给受益人的时候,除非开证行错误拒付(mistake dishonor),不但开证行彻底摆脱了兑付受益人交单的义务,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也同时解除了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受益人此时无权强行要求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无权强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或支付货款。不止于此,由于受益人提交了不合格单据,因此对基础合同项下货物的买方已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卖方要求买方履行的这两项义务是以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了合适的(in order)单据为前提的。由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是严格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开立的,并且是经过受益人同意并接受的。一旦单证不符----用香港一位法官在近期一宗案件中的话说----信用证就已经被终结(to the end),开证行的付款义务将不复存在,卖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接货义务和付款义务也告消失。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买方出于某些考虑仍愿意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那也得需要买卖双方另行重新协商决定。
有反对的观点说,即使单据不符,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仍有接受货物的义务,那么试问,接受货物之后,卖方可不可以不付款?答案是不可以。因为单据交易的假设恰恰就是:合格的单据代表合格的货物。单据不合格就表明货物不合格,既然货物不合格,买方就没有接受不合格货物的义务,也就没有了为不合格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
另外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买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和作为信用证项下开证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关系。当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时,买方是否仍然负有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对此,一般的理解是:如果基础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那么在买方申请银行开立合适的信用证,而受益人对信用证也表示接受以后,受益人获得付款的方式仍是可以选择的,即他可以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向开证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也可以不用信用证方式而直接向买方寄单并要求买方付款。(这种选择的权利在开证行破产或产生财务困难时显得特别清晰。)但是当信用证一经开立,对开证行而言,信用证是一项对受益人的确定承诺,但是对受益人而言,由于存在上述的选择权,他既可以向开证行交单要求付款,也可以直接向基础合同的买方寄单要求后者付款,或者改为由自己的银行向买方寄单进行托收。因此信用证的开立并不绝对约束受益人的交单行为,在开证行存在财务困难时更是如此。但是,关键的问题来了:一旦当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present)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以后,则信用证就立即对受益人产生约束力,买方在基础合同项下直接向卖方付款的义务即告中止(suspend).卖方即受益人只有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才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否则,就需要和买方重新协商其他付款办法。如果单证存在不符,则不但开证行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基础合同的买方也将解除接受货物的义务,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告同时终止。
三、法院的立场和商业实践
不可否认,目前法院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立场是不清晰的,各地的法院之间的判决对这同一个问题常常根据各不相同的判决理由从而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不承认国际贸易中买方上述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权利,将不可避免地对中国的商业实践带来一些影响。
最明显的影响将是,不承认买方的上述权利,将破坏信用证机制所设计的由单据交易原则、单据表面严格相符原则而来的“担保链”。而这一担保链是现代国际贸易制度以及信用证制度赖以保持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和迅疾性的坚强柱石。不承认买方的上述权利,将使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因失去该“担保链”的保护而致风险大增,因为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均须付款。而它在支付货款后收到的货物可能存在严重的问题,或竟是一堆垃圾。不止于此,由于过分保护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利益,将使现代国际贸易制度所设计的将各种交易风险平衡分配的设计格局遭到打击。这将进一步使国际贸易的买方在从事国际贸易时交易成本增大,其最终结果必将是,中国国际贸易企业的竞争力和长远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因为中国的卖方在将货物装运后,由于单证不符时,不但外方的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外国买方也将有权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逼迫中方降价。但是中国的法院却在外国卖方提交不符单证时仍然判决国内买方有义务接受货物支付货款,显然中国的买方在这样失衡的法律之下将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
同时,如果受益人提交了信用证项下不符单据遭到开证行拒付后,法院仍然判决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负有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这一做法并不符合国际通行惯例。因为法院无视受益人提交的不符单据已经构成了基础合同项下的根本违约,因而不但开证行不再负有兑付信用证的义务,而且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也已不再负有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的义务。法院的判决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关于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约定彻底击碎。法院的判决等于将这样一项巨大的法律义务强行加于基础合同项下的买方,其结果必然是,信用证制度所设计的用来保护买方交易安全的“担保链”的盾牌将被法院所赋予的锐利无比的矛所无情击穿。国际货物买卖项下的中国买方将暴露在外国卖方的屠刀之下,无路可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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